(2016)粤0703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与吴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吴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719号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负责人:陈育新,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慧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开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本院审理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杜阮支行)诉被告吴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起诉认为:被告吴开华于2016年6月6日于江门市蓬江区骏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达公司)购买奥迪A32016款风尚型汽车一辆,由于被告吴开华自有资金不足,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供车借款,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合同号为10020169913343187号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选择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月还款额为3887.49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金额13万元转入被告吴开华的账户并通过受托支付给骏宝达公司。被告借款后基本都不能按《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计划还款,从开始还款后第2期(即2016年10月10日)开始就存款不足,经常拖欠供车款,被告没有按《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划还款,由2016年10月10日开始就停止了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13日为止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8189.43元,逾期期数为3期,其中:正常本金116470.05元,逾期本金10167.9元,欠逾期利息3期,逾期利息额1551.48元。原告根据《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规定提出诉讼并终止本合同原定还款计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10020169913343187);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26637.95元,若被告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所欠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偿还由2016年12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551.48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吴开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车辆进行抵押;4.《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购车手续签订购车合同;5.《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为13万元已转入其存款账户。被告吴开华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吴开华于骏宝达公司购买奥迪A32016款风尚型汽车一辆,净车价为22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吴开华将购买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粤J×××××号。由于被告吴开华自有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申请办理了供车借款,双方于同年8月9日签订合同号为10020169913343187号的《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吴开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骏宝达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4.8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以上述粤粤J×××××号车辆作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还约定了被告吴开华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C、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出现前款任一规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C、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H、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开华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吴开华将上述粤J×××××号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月10日,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向被告吴开华发放了贷款13万元。被告吴开华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共逾期三期,拖欠原告正常本金116470.05元,逾期本金10167.9元,逾期利息1551.4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吴开华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与被告吴开华签订《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首先,关于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吴开华签订的编号10020169913343187号《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问题。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C、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出现前款任一规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C、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H、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吴开华自2016年10月1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吴开华签订的编号10020169913343187号《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开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637.95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155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吴开华与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在《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吴开华提供其购得的粤J×××××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故此,原告农商行杜阮支行就本案债权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与被告吴开华签订的编号10020169913343187号《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开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6637.9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吴开华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对被告吴开华提供抵押的粤J×××××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4444元,由被告吴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