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686江阴市东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686号原告:江阴市东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中街191号。法定代表人:缪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水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东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鹏公司诉讼代理人罗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运公司给付价款430715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东鹏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东鹏公司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东鹏公司按定作合同为佳运公司定作总计510715元的铝合金门窗,但佳运公司仅给付8万元,尚欠430715元未付。被告佳运公司未答辩。原告东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东鹏公司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东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东鹏公司与被告佳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佳运公司因装饰工商局,向东鹏公司定作总价款为441300元的铝合金门窗,施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同甲方同步。合同签订后,东鹏公司根据佳运公司的要求,实际向佳运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510715元的铝合金门窗,但佳运公司仅于2016年2月给付8万元。2017年1月1日,佳运公司出具往来明细表,确认应付东鹏公司430715元。因佳运公司未能付款,且东鹏公司无法联系到佳运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佳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价款所致,佳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东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3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50元,由被告佳运公司负担,此款东鹏公司预交,佳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东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