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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伟、杨连美等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杨连美,张启帆,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53号原告:张伟,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连美,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启帆,男,199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负责人。原告张伟、杨连美、张启帆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杨连美、张启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姚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思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杨连美、张启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三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出售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系争房屋出售给三原告,总价款为2,037,195元,三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等其他各项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然被告未能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予以涤除,致使无法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颐思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张伟收取购房意向金5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张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张伟收取购房意向金1,791,175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3.26平方米,总价款为2,037,195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系争房屋产权证(小产证)。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约,并付首付房款2,037,195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取得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219弄房屋的房地产大产证。同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刘某,债权数额为7,000万元。庭审中,三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交付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包租。以上事实,有收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伟、杨连美、张启帆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