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保伦、刘玉英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王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713号原告:刘保伦原告:刘玉英原告:刘义城原告:刘宝英原告:刘涛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与被告王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城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王闯、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永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80.45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闯驾驶牌号为豫SBXX**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沿胜辛南路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适逢受害人陈永芳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开口处由东向西横过胜辛南路,由于被告王闯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王闯车头左侧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陈永芳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陈永芳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与陈永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无法就赔偿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来院。被告王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保险范围以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事发后其垫付了32,502.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闯所驾车辆在其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5年;医疗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闯驾驶牌号为豫SBXX**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沿胜辛南路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适逢受害人陈永芳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开口处由东向西横过胜辛南路;由于被告王闯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王闯车头左侧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陈永芳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陈永芳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与陈永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无法与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五原告系受害人陈永芳的丈夫及子女。2、受害人陈永芳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3、事发后,被告王闯垫付了32,502.05元,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闯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闯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和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0.45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华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111,880.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刘涛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因受害人陈永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80.45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181,071.60元,并扣除应支付被告王闯22,502.05元,计158,569.5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前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刘涛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王闯应赔偿原告刘保伦、刘玉英、刘义城、刘宝英、刘涛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其垫付的32,502.05元相抵,计22,502.0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闯,前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被告王闯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被告王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