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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芦坤成诉被告马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坤成,马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709号原告:芦坤成,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人。被告:马永明,男,回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人。委托代理人:韩宏德,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坤成诉被告马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芦坤成于2017年9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坤成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坤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芦坤成负担。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