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帆雀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帆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6969号原告:上海帆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郭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苌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上海帆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帆雀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