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忠华与张华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华,张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180号原告:唐忠华,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迪,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根,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唐忠华与被告张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忠华于2017年6月4日向被告张华根现金借款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经原告催还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取回被他人扣押的叉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5000元,并于2017年6月4日将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忠华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华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忠华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