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高代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高代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388号原告:王文龙,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高代胜,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原告王文龙与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高代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被告高代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现公告届满,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被告一于2015年4月10日欠原告货款46870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68708元及利息损失到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代胜辩称:该笔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是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并且欠条已经是2015年4月10日书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代胜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的儿子。2015年4月10日,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文龙货款460888元,大写(肆拾陆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正),对账到2015年2月28号,送货单全部已收”,该欠条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二也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二表示其为被告一的员工,但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8日、3月23日、4月11日的三张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易心林,总金额为78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在本案立案起诉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于原告已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立案起诉,欠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对被告二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差欠原告货款460888元未付清,至于被告二抗辩称其为被告一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故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与被告一属于共同债务人,故二被告均应当对欠条载明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8日、3月23日、4月11日的三张送货单,由于该三张送货单并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未进行对账,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易心林的行为代表二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张送货单,本院无法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张送货单的金额7820元不予采信,即二被告不应对7820元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可以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高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文龙拖欠的货款460888元;二、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高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文龙资金占用损失(以46088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30元,由原告王文龙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高代胜共同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审 判 员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