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252号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9453857C。法定代表人:姜玉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攀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庞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973043378。法定代表人:谢建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建伟,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74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料,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5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继续供应货物8.3吨,单价每吨5300元,价款为4399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205740元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2016年2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750元未付。证据二、2016年4月21日货物分运单一张,证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3吨,每吨单价5300元,该笔货款共计43990元未支付。证据三、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谢建伟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电缆料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谢建伟系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谢建伟就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伊川嘉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163750元)以上数字截至到2016年2月1日前2016年2月4号谢建伟。”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供货8.3吨,共计货款43990元。被告谢建伟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共计205740元未付。原告讨要未果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05740元有被告谢建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伟作为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等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谢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05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伊川县嘉源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保全费1548元,共计5934元,由被告许昌顺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