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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段金光,执行人北京鸿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62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段金光,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执行人北京鸿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盛街305号。法定代表人段金光,负责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段金光、北京鸿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金光、北京鸿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53684.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孙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