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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冰制冷公司)与上诉人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昊机械公司)、被上诉人郑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冰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金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冰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冰冰,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平,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冰制冷公司)与上诉人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昊机械公司)、被上诉人郑冰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冰制冷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洪昊机械公司和郑冰冰给付大冰制冷公司款项139,059元;2.维持判决第二项;3.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139,059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6,400元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计息,32,659元从2015年1月开始计息;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后支付。本案设备于2012年9月23日调试结束,洪昊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应当支付余款106,400元。因本案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于2012年9月23日开始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因设备质量外的原因,大冰制冷公司应洪昊机械公司的要求多次维修,共计发生配件及人工费共计32,659元,应于2015年1月支付,故洪昊机械公司应支付大冰制冷公司32,659元及利息至给付日止。大冰制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证人证言、报销单(包含维修配件款、工人报销款)、朴广臣的工作日记、金海与孙维平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证明,同时洪昊机械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上诉人派人五次去维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洪昊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大冰制冷公司没有义务为洪昊机械公司免费提供配件及人工费。大冰制冷公司应洪昊机械公司要求多次去维修,所需材料应由洪昊机械公司自行采购。洪昊机械公司、郑冰冰辩称,对大冰制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洪昊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大冰制冷公司给付维修改造冷库款及损失费用177,710元;3.上诉费用由大冰制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安装不合格等问题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设备安装后就出现各种问题,经和大冰制冷公司法人金海商量后,同意调试和维修,大冰制冷公司分五次来我公司维修和改造冷库,换件(一次把电机换下来)、维修,足以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五次维修后,还出现冷库氟利昂泄露,更加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技术安装不足的问题。经维修和调试后,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大冰制冷公司拒绝继续维修,阜新机械公司只好找其他公司维修改造,经河北承德平泉姚宝杰团队的检查和测试,冷库制冷不均匀,不能除霜的主要原因是冷库制冷设备设计不完善,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部分改造和维修,现在基本可以使用。为此大冰制冷公司应承担维修制冷设备及购买原材料和制冷时(2年)公司额外耗费的电量金额,另加租用方昕源食品无法正常存货造成的2年损失,合计284,110元,故应给付洪昊机械公司实际金额为177,710元。大冰制冷公司辩称,大冰制冷公司只提供低温压缩机,洪昊机械公司建的冷库所需要的其他设备及材料包括冷凝器、水泵、阀门、管路、电线电缆、及冷库里的蒸发排管均由洪昊机械公司自己采购,且冷库建好后温度正常,庭审笔录中已有记载。大冰制冷公司只对设备保修一年,洪昊机械公司提出的设备维修均过了保修期,压缩机维修发生在2015年,2012年9月23日设备调试已经结束。除了主机外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洪昊机械公司采购,所以大冰制冷公司对冷库的质量不承担保修责任,且洪昊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大冰制冷公司对洪昊机械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郑冰冰述称,同意洪昊机械公司的上诉意见。大冰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139,059元及利息1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大冰制冷公司与被告宏昊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双级低温并联机组,价款241,400元,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尚欠106,4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信息、付款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洪昊机械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被告洪昊机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洪昊机械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冰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被告洪昊机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郑冰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被告郑冰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32659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6400元;二、被告郑冰冰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计1680.5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大冰制冷公司与洪昊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双级低温并联机组的供货和冷库安装,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大冰制冷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大冰制冷公司所请求包括买卖合同价款和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后期维修费用,原审依据大冰制冷公司的主要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大冰制冷公司与洪昊机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冰制冷公司已完成冷库制冷设备的供货和与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洪昊机械公司应在设备经调试运行验收交付使用后付清全部货款和安装费,根据大冰制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和双方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大冰制冷公司在2012年9月23日经调试运行向洪昊机械公司交付了设备和工作成果,洪昊机械公司未按该约定结算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间的付款结算条件,洪昊机械公司在接收设备和工作成果后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洪昊机械公司在大冰制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以安装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合同价款,不能成立,故对大冰制冷公司请求洪昊机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洪昊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确定,双方未约定洪昊机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本院确定洪昊机械公司从2012年9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未判决洪昊机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大冰制冷公司请求洪昊机械公司支付2014年为洪昊机械公司维修冷库发生的配件及人工费32659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大冰制冷公司所提出的费用未经洪昊机械公司确认和认可,所提供的费用凭证缺乏证据证明力,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责任无关,故对大冰制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昊机械公司二审提出的请求大冰制冷公司给付维修改造冷库和损失费用,该诉请属于反诉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大冰制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洪昊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064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郑冰冰对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二上诉人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61元,均由阜新洪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