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程国敏与陈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敏,陈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799号原告:程国敏,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董小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兴,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程国敏与被告陈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宝兴偿还给程国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宝兴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12月9日向程国敏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程国敏收执为凭。借款后,陈宝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陈宝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宝兴于2016年12月9日向程国敏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程国敏收执为凭。借款后,陈宝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程国敏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情况等事实,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陈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陈宝兴向程国敏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程国敏收执为凭,该份借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程国敏与陈宝兴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陈宝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程国敏的诉求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宝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程国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陈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