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华与被告唐卓勋、席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唐卓勋,席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71号原告:郭建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卓勋,男,1971年3月13日,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席大霞,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郭建华与被告唐卓勋、席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卓勋、席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为55000元,递延性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卓勋系同学关系,被告夫妇因搞房地产和到蓝山开矿等经营活动的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郭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唐卓勋、席大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唐卓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卓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唐卓勋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被告唐卓勋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唐卓勋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唐卓勋、席大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5000元,经计算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应自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上述债务系被告唐卓勋、席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席大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唐卓勋的个人债务,被告席大霞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卓勋、席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唐卓勋、席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