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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创业大厦1010室。法定代表人:郭武,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荣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荣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远低于实际损失和支出。对荣克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荣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优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图公司承担;3、将优图公司列入黑名单通告辖区法院以清洁杭州市司法环境(当庭撤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侵权事实不清,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日期晚于荣克公司发布日期。二、一审认定有关涉案图片责任主体不符,荣克公司与上传图片的客户公司签有合同,荣克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免责。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荣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荣克公司不存在侵权过错。四、同类案件与阿里巴巴公司相关判例不同判。五、一审支持优图公司恶意诉讼牟利。六、一审判决没有维护杭州作为电子商务之都的司法环境。对优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优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克公司停止侵权;2.荣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荣克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4.荣克公司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荣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名称为BVS‐P01030178等共12567件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优图公司,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8日。作品附表中包含登记号京作登字‐2014‐G‐00135216、编号为BVS-P0052491的涉案作品,并载明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2016年8月8日,优图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同年8月18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打开电脑桌面上“360安全浏览器”,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包括http://www.o571.com/newhouse/dbgj/在内的网址,浏览相关网页内容并截图保存(见附件2光盘中的图片),上述网址搜索到的网页中使用了涉案作品。2016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691号公证书,并附附件1:WORD文档打印件共153页、附件2:光盘共1张。域名o571.com网站系荣克公司经营所有,其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荣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自有o571.com和a571.com网站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优图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显示优图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荣克公司在其经营的o571.com网站上使用了内容一致的优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荣克公司关于其使用该图片在先,及该图片系客户提供且在第一时间删除,应予免责的抗辩,因优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涉案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荣克公司陈述的使用时间,且荣克公司系在涉案网站相应网页上直接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荣克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因荣克公司已删除了涉案图片,优图公司撤回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优图公司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优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遭受实际损害,故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额,因优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荣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荣克公司网站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优图公司确系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一、荣克公司赔偿优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优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优图公司负担22元,由荣克公司负担2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荣克公司对优图公司作品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已明确载明作品具体发表日期详见附表,而涉案作品的发表日期在附表中标明为2010年1月30日,故优图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著作权,荣克对优图公司权利基础所提异议无反证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侵权判定,根据优图公司所作公证,荣克公司未经许可,于2016年8月18日在其所经营的o571.com(杭州写字楼网)网站使用了优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依法构成侵权。且根据荣克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包含涉案图片的网页由荣克公司制作完成并发布,故荣克公司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链接的网络服务商,一审法院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人系荣克公司正确,相应侵权责任应由荣克公司承担,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法制环境的维护有赖于个案的依法裁判,优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其在诉案件的多寡不影响权利保护,故荣克公司所提优图公司“恶意”诉讼、不应支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优图公司对判赔金额所提异议,经查涉案公证系针对系列侵权行为作出,优图公司的维权成本应予分摊;本案优图公司和荣克公司均未证明被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荣克公司过错程度、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判赔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优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优图公司、荣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