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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刁紫薇与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紫薇,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139号原告:刁紫薇,女,1989年10月18日,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1499房。法定代表人:陈龙龙,总经理。原告刁紫薇诉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伯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刁紫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合伙专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6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但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全公司正常上班,但2017年4月10日被告并未按时发放3月工资。2017年4月14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要求全公司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停薪留职,未来安排待定,并承诺将于4月底支付正常上班时间工资。期间多次询问,被告一直拖延。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发放工资,且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从2017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欠费未缴纳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拖欠工资总额为6750元;二、被告补交原告于2017年1月至今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5726.88元;三、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6月10日至今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四、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18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房伯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被告担任合伙专员一职,每月10日为发薪日,月工资2265元,试用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试用期月工资为1812元。2017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单方向原告宣布停薪留职,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辞职。2017年6月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工资675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6月10日至今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15日内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欠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避免影响原告今后求职;五、被告补交原告于2017年1月至今产生的社会保险费5726.88元。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高希静系被告财务,原告的工资均通过高希静转账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67.72元/月[(4247.15+2250.00+9932.04+24436.64+7137.02+6577.02+4057.02+4498.24+4498.24+4280.25+4049.49+4049.49)÷12个月],经庭审原告认可,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10日。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查询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起由被告安排停薪离职后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3月10日的工资损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16日一个月及16日的工资6900元[4500+(4500元÷30天×16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部分。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停薪留职的处理方式,但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2017年3月及4月工资是导致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及社保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实际离职,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之间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7年4月16日实际离职,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5726.88元的部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费部门的法定职责,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有关社会保险的征缴事宜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刁紫薇支付拖欠工资6750元;二、限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刁紫薇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限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刁紫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0元;四、驳回原告刁紫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房伯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原告刁紫薇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