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绵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绵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绵伟(曾用名李锦伟),1978年3月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绵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李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1328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多判的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并由李绵伟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李绵伟车辆维修费37295元错误。其车辆经评估为37295元,需提供实际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审按37295元判决无依据。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一审对此判决错误。3、事故发生在唐河县××镇,修车也是在唐河,一审判定施救费1200元明显过高。李绵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李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李绵伟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李绵伟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唐河县XO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店××小潘庄时,与相向行驶仝云录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豫R×××××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刘志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绵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李绵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04月06日出具宛鑫车估字(2017)第044号鉴定估损报告确认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损值为37295元。李绵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李绵伟赔偿仝云录车损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R×××××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关于李绵伟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绵伟赔偿的项目是车辆损失、施救费。具体为:1、车辆损失37295元;2、财产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李绵伟赔偿仝云录车损1000元;3、施救费1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94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的小型客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李绵伟损失39495元。二、驳回李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绵伟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绵伟金经管部门调解赔偿了相关损失,现李绵伟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李绵伟赔偿相关损失的保险金。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李萍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李绵伟车辆维修费过高问题,因该车辆维修费用已经相关机构鉴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见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且对此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及施救费12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为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