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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琦傲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琦傲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安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琦傲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九联村。法定代表人李献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法定代表人华保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涵潇、楼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安周,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址绍兴市。上诉人杭州琦傲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傲公司)因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山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熊安周在琦傲公司车间操作��机时,被锣机绞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据此,萧山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熊安周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安周2016年3月进入琦傲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至下午5点,中午11点30分至12点是休息吃饭时间。熊安周与琦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某是该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2016年3月2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熊安周在琦傲公司生产车间操作锣机时,左手被锣机绞伤,被琦傲公司的金某、潘某、曹某等人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经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诊断,熊安周的伤情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金某为熊安周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016年6月21日,熊安周向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萧山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琦傲公司发��《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果不认为熊安周为工伤,应于2016年7月7日前向萧山人社局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不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琦傲公司收到后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萧山人社局对熊安周及其同事曹某、赵俊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萧山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6]B0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安周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琦傲公司和熊安周。琦傲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萧山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琦傲公司提出的熊安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琦傲公司在收到萧山人社局举证通知书之后并未向萧山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萧山人社局制作的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熊安周2016年3月进入琦傲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再结合熊安周关于工作内容的描述、熊安周受伤后琦傲公司股东金某为熊安周垫付医药费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琦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熊安周2016年3月进入琦傲公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当时是熊安周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其在车间工作时左手被锣机绞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山人社局受理熊安周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琦傲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对熊安周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琦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琦傲公司负担。宣判后,琦傲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熊安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熊安周2016年3月进入琦傲公司……是休息吃饭时间”,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事实上,熊安周与上���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熊安周并不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来看,熊安周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熊安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既然熊安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又依据什么认定熊安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二、原审法院认定熊安周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熊安周在上诉人处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审法院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后才存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材料为熊安周提供的材料,而熊安周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又是依据什么认定熊安周与琦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熊安周为工伤的呢?很显然,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存在,故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也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既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又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特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答辩称,一、熊安周所受伤害系工伤。2016年3月2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熊安周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操作锣机时,被锣机绞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上诉人称熊安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否认其工伤。但根据被上诉人调查,事发前,熊安周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当天,其与工友曹某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操作机器拉线条时手被割伤,曹某目睹了熊安周受伤的情形,并立即与老板金某等人将熊安周送往医院救治,由金某支付了医疗费,另一工友赵俊波在得知熊安周受伤一事后也前往医院看望熊安周,以上事实有熊安周工友曹某、赵俊波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熊���周本人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和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因此,熊安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熊安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在受理熊安周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上诉人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但是,上诉人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熊安周为工伤的决定,合法合理。综上所述,熊安周的情形���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熊安周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熊安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萧山人社局在受理熊安周的工伤认定��请后,依法向琦傲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琦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熊安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萧山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熊安周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琦傲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