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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9号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遂海化路4号。法定代表钟某某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黄略镇颜村三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林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源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0时,司机王军华驾驶原告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略镇九东路口沙场内翻侧,造成粤G×××××号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对原告的事故作出现场查勘记录,原告的事故车辆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后拖运到修理厂维修,事故造成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62500元,2、施救费3000元,3、评估费2750元。合计682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6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保险单;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保险查勘记录、车损鉴定、维修、施救、评估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了粤G×××××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7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68250元意见如下:1、车辆维修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对车辆大梁断裂位置扣减旧痕部分,也未扣减残值,该维修费用不合理。应根据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保险公估报告,该事故车辆的大梁断裂位置断口有新形成的断面和已生锈的旧断面,已对车辆结构强度造成实质影响,加剧车辆在本次侧翻事故中因强度不足而发生大梁完全断裂的趋势,应该对大梁配件予以扣减20%的旧伤损失,以及扣除残值1500元,即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4200元。2、施救费3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应由道路救援部门出具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是维修厂的施救费,该金额可以随意开具,我司不予认可。3、评估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及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0时,王军华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略镇九东路口沙场内翻侧,造成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处理,并确认“现场查勘,情况属实,报警处理,提供过磅单证”。原告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总价为62500元,原告用去车辆鉴定评估费2750元。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对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用去3000元,并提供遂溪县遂城精技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合理为由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对(2017)粤0823民初9号案件中的事故车辆GR5430号车因翻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公估师评估完成,最终损失确定为54200元。原告正源公司是损坏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中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已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正源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的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配件费、车辆维修费共62500元,虽有原告提供的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配件、维修费的《发票》佐证;但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司法委托对该车重新定损,鉴定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为54200元,该价格是本院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750元,虽有合法票据,但因经本院司法委托对受损车辆重新定损已改变鉴定结果,法院不采纳了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鉴定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据上,原告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7200元(54200元+30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5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7200元。驳回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3元,由原告遂溪县正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8.13元,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