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索具财与马雄飞、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具财,马雄飞,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038号原告:索具财,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雄飞,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林,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隆德县,现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索具财与被告马雄飞、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具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被告马雄飞、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雄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320元,共计41320元;之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9日,被告马雄飞以购买楼房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李林提供保证担保,要求原告给其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按照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0.3‰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李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雄飞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雄飞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林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截止2016年9月,除被告马雄飞分期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外,对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32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马雄飞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给被告借款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月利率、偿还期限的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9000元。2015年3月,原告见被告家里经济困难,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其免除借款利息。当时,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借款。2016年,被告家中出了事故,花销了不少资金,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同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元。2017年4月,原告同样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其免除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林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给马雄飞借款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属实。虽然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保证期限已超过时效,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雄飞借原告现金3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马雄飞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林对被告马雄飞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转账回单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被告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雄飞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马雄飞以购买楼房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按照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0.3‰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林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李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雄飞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雄飞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林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除被告马雄飞分期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外,对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马雄飞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雄飞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借期利息1200元[30000元×(24%÷12)×2个月],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26580元[30000元×(24%÷360)×1329天],共计27780元。被告马雄飞支付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16000元,尚欠逾期利息11780元(27780元-16000元);2017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关于被告李林对被告马雄飞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林虽然签订了保证协议,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李林主张权利,对被告李林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林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马雄飞辩称其已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及其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辩解意见,关于其支付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包括2016年11月15日偿还1万元,共计16000元,应确认其数额属实。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截止2016年11月15日拖欠借款利息数额较大,在利息未付清的情形下,其偿还借款本金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该笔付款为借款利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索具财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11780元;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二、被告李林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索具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马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腾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