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院峰与张占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院峰,张占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院峰,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校,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上诉人杨院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校、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院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杨院峰赔偿张占校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项,依法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占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占校于一审期间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营养费标准及营养费合理期限的医疗机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张占校无营养费支出,撤销一审判决中杨院峰赔偿张占校营养费2700元的判项;2.根据张占校在一审中提供的较细明细清单中可知,张占校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每月均收到来自护国寺小吃牡丹园店的粮油款收入。因此,张占校并不存在损失误工费的情况,应撤销一审判决中杨院峰赔偿张占校误工费37450元的判项;3.张占校于一审期间仅提供护理人员张俊校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张俊校的收入证明以及护理期限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应撤销一审判决中杨院峰赔偿张占校护理费20700元的判项;4.张占校提供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假肢发票显示假肢金额为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占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为21年,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判决假肢费用共计340920元,费用过高,应根据实际产生的假肢费用确定赔偿假肢费用的金额。张占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院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占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院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79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1200元、误工费76056.4元、伤残赔偿金7653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200元、鉴定费225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9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2222.52元。2.请求判令杨院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杨院峰醉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福顺宾馆门口处,与石建欣驾驶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号:×××)相刮撞后(另案处理),杨院峰驾车逃逸过程中,22时20分行至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西口处撞进路口南侧简易房内,造成简易房内张占校、要瑞英受伤,简易房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杨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占校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张占校右膝、右小腿毁灭伤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占校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张爱香(1942年5月20日出生)系张占校的母亲,其共有五个子女。张世杰(2001年9月2日出生)系要瑞英与张占校之子。杨院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张占校现金32.45万元。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占校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879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7450元(3500元/月÷30天×321天)、护理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残疾赔偿金749274.72元(57275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张爱香、张世杰生活费6197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920(仅计算后续21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80元、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共计1273218.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院峰醉酒驾驶车辆与张占校发生交通事故,杨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占校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杨院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占校要求杨院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张占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暂就后续21年的替换费用予以支持,如之后继续产生费用可另行向法院进行主张;张占校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因杨院峰醉酒驾车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因杨院峰醉酒驾车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类程度赔偿责任,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占校和要瑞英二人受伤,故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要瑞英保留必要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占校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杨院峰赔偿张占校各项损失共计12132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4500元,余额8887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占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占校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该支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占校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下膝上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知张占校右膝右小腿毁灭伤、失血性休克,伤情较重。在此较重伤情情况下,张占校需要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是必然的,一审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207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90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张占校出生于1971年2月,事发时正值壮年,严重的身体伤害对其依靠劳动取得收入必然产生影响,一审法院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持至定残之日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杨院峰关于不应支持张占校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占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关于张占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张占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张占校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一审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1年为年限并无不当。杨院峰关于仅认可购买假肢的实际支出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院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杨院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杨院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