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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兴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国,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兴国明知是赃物,仍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陈某处收购二人盗窃的黑色力帆摩托车1辆、黑色豪爵摩托车1辆。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兴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力帆摩托车、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727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兴国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兴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