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爱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民,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开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爱民因何某停放在开鲁县开鲁镇工商银行家属楼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的宝马车妨碍其所驾驶的面包车按时出行接送放学学生,便用脚将该宝马车右侧前后车门踹坏。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宝马车前后门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6500.00元。张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民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何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赔偿及谅解书、开鲁县公安局2012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损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意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雪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