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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阎利平、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3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阎利平,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阎建平,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建林,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阎赛平,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惠琴,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蒋素仙,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阎利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96.63元、利息及罚息22098.04元、印花税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阎利平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阎利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33080814052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644000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贰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签订了一份编号(330808140523)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440005)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对被告阎利平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期间(以到期的最后一天为准)所形成的债务在叁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利息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被告阎利平申领并激活了卡号为62×××81的随贷通卡。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阎利平通过随贷通卡贷款本金共计199996.63元、利息及罚息22098.04元、印花税9.6元,共计222104.27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阎利平催讨未果,其他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阎利平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阎利平提供人民币20万元,被告阎利平可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的期间范围内自助、循环使用;每一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一般为三个月的同一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与原告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被告阎利平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阎利平尚欠原告借款199996.63元、利息22098.04元、印花税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阎利平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63元、利息22098.04元、印花税9.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阎利平、阎建平、周建林、阎赛平、胡惠琴、蒋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审判员  陆永良人民审判员  刘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