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段飞鹏与田时要、张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飞鹏,田时要,张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612号原告:段飞鹏,男,土家族,1976年5月2日出生,龙山县人,住吉首市。被告:田时要,男,土家族,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张安辉,男,土家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明辉,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飞鹏与被告田时要、张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飞鹏、被告张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时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时要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安辉对上述借款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时要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四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田时要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安辉为此借款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2016年6月28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时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安辉辩称:1、4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5万元和7万元都是转账,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原告段飞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段飞鹏的身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6月8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6月8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张安辉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6年6月28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6年7月1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安辉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田时要的签名和上一案件的签名不一样;40万元借条的数额与转账38万元不一致;转款时间在借条之前;对证据3和证据4,认为与张安辉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田时要、张安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四个月内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田时要交付了借款38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田时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另外支付了2万元现金。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万元,原告与被告田时要约定每月支付4万元好处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时要、张安辉偿还借款40万元及要求被告田时要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第一笔借款40万元实际只出借38万元,后两笔借款实际支出借11.5万元,故而被告田时要、张安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段飞鹏借款38万元,田时要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段飞鹏借款1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田时要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时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飞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被告张安辉对其中38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田时要、张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