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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政宇、方德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政宇,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德臣,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507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山东梁山县、山东寿光市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政宇盗窃作案6次,窃得人民币4727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被告人方德臣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28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尚景花苑项目部内,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于该处的皖N×××××黑色的雪佛兰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欧风商业街都市花园酒店,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2停放于该处的苏E×××××宝马轿车内人民币100000元。3、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春申湖路春菊广场,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本田轿车内人民币100000元。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至苏州相城区崎总集团,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F727**起亚SUV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5、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政宇至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永通电子磅沿路楼东侧,窃得被害人张某3停放于该处的鲁H×××××菱悦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00元。6、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政宇伙同张大生(另案处理)至山东省寿光市仉家村江苏韩山整形喷漆厂门口,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处的鲁G×××××现代轿车内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除第五起事实以外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政宇已赔偿被害人冉某、吴某2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冉某、吴某2、沈某、邵某、韩某、张某3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破窗器、钳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鲁M×××××迈腾轿车于2014年10月26日在天津的修车记录及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的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政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德臣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均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德臣有盗窃犯罪和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宇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政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政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德臣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政宇、方德臣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00元、邵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政宇退赔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190000元、退赔韩某人民币2700元。张政宇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盗窃张某3人民币19万元证据不足,其所作供述中的该部分内容是其在被抓获地公安机关的诱导下瞎编的,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并对其从轻判处。方德臣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并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并对其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政宇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张某3人民币19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3被窃案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案发地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境内,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当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上述证据均系案发后及时取得和固定,而当时并没有证据指向上诉人张政宇。上诉人张政宇于2015年1月29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在寿光县实施盗窃而被寿光县公安局抓获,当天即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寿光县公安局当时并不掌握该起事实,因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诱供的可能性。上诉人张政宇被抓获后至公诉机关提审时对该起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内容基本稳定,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作案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被窃物品存放位置、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政宇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德臣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方德臣、张政宇在共同实施的几起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均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德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政宇、方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政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方德臣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政宇、方德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政宇、方德臣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政宇、方德臣均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方德臣有盗窃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政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辛以春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