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有关17000元是裴某向路某所借用于偿还个人所有车辆贷款,应当退还;2、13950元是用于给裴某女儿交伙食费,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应当退还;3、开店借款共24200元,该款项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判决酌情退还一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裴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00793元,无任何事实和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账目,大部分用于二人生活开销;2、上诉人称17000元车贷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且裴某在一审递交了离婚协议证明车贷由裴某自己用现金支付;3、关于上诉人给裴某女儿13950元其没有证据,裴某不予认可;4、上诉人称开店24200元,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二人共同开店是为二人生活开支,是二人共同的投资行为,应当共担风险。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某退还向路某索取财物款100793元;2、诉讼费由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裴某均属离婚,2014年8月22日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秋天同居一起生活。相处期间,路某给裴某买首饰花去14500元;2015年6月12日,裴某因开店向路某拿钱10000元;2016年3月16日,裴某向路某拿钱7200元;2016年4月20日,裴某因开店向路某拿钱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恋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手后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路某赠送裴某首饰之目的在于与裴某结为夫妻,且金首饰本身代表的意义特殊,价值较大,应视为民俗习惯中的彩礼。后双方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根据公平原则与社会的善良风俗,裴某应将首饰款项予以返还。对于路某主张裴某退还为裴某还车贷17000元、给裴某小孩读书报名费、伙食费、给裴某女儿去大松树、五台山拜神、搭理等,该费用产生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期间,此笔费用系双方为增进双方感情产生的合理支出及消费,不应理解为彩礼的性质,路某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路某主张裴某因开店向路某拿钱1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向路某拿钱7200元;2016年4月20日因开店向路某拿钱7000元,共计24200元,对于此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因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且此笔款项数额较大,但考虑到二人已同居生活,裴某应返还的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2100元。据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路某彩礼款26600元;二、驳回路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裴某负担233元,由路某负担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路某主张其为裴某还车贷支出的17000元以及其为裴某女儿支付的13950元伙食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酌定由裴某向路某返还24200元的一半即12100元,考虑到二人虽未结婚但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一审酌定返还金额不予调整。综上所述,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语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