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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某1与周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周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05号原告郝某1,男,汉族,2005年8月1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法定代理人郝某2,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系原告郝某1父亲。被告周会来,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郝某1与被告周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的法定代理人郝某2、被告周会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周会来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七里庄村内路段时,与郝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郝某1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了解被告周会来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会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会来把原告送到的医院,被告周会来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要求太高,新的都不值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会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2时00分,被告周会来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七里庄村内路段时,与郝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郝某1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会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1先后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伤情为:“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原告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54.16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郝某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住院期间,郝某2(原告之父)、王丽娜(原告之母)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王丽娜对原告进行了护理。郝某2在任丘市康盛玻纤制品厂工作,王丽娜在任丘市新智慧幼儿园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会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会来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会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周会来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会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1的医疗费6754.1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1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7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郝某2、王丽娜日收入分别为140元和179元,未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和教育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6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35622元。原告经鉴定,原告郝某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0.1为238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价值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车辆确实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10703元,仅提供手写证明一张,该证明系私人手写且未附相应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562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714.16元。其中医疗费67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25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7254.16元由被告周会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会来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000元,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垫付款本院仅认可1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1各项损失合计77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会来赔偿原告郝某1各项损失合计625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郝某1承担11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98元,由被告周会来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