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石永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176号原告:石永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57小区左岸阳光22-A1号。负责人:李艳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萍,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石永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16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按期缴纳保险费,被告却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保险费,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询问原告是否住过院,原告明确回答没有。2016年12月,原告应当向交纳保费的银行卡中续费,但是原告没有按时交费,在原告与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告诉被告其有住院史。被告需要重新核保,之后被告按规要求原告增加保费,原告不同意。被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要求增加保费,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并且同意退还10000元保费,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270XXXXXXXX6814),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终期: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保险费每年802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条款”阅读指引中”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为黑体加粗,其中11.1条为”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11.2条的内容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签署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提示书第三条要求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条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2014年12月23日,原告签署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并在投保单签名处上方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投保单第三部分转账授权信息,注明原告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并声明可从上述账户中划出本保险合同所需交纳的各期保险费。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对于原告是否存在疾病等问题均为”否”。其中包括:”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X光、CT、MRI、心电图、活体检查、血液、超声波、内窥镜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等。”第六部分投保需知:”请你真实、完整填写各项客户信息,否则会影响您的合法权益。”第七部分申明与授权:”2、本人对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该部分内容为黑体。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期保费8020元。2015年年底原告亦按时交纳第二期保费802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业务人员进行补充告知。同日原告签署健康与财务告知声明书,其中”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为”是”。同日原告委托的业务人员在保险合同补充告知业务确认书中签字,告知内容为: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药物治疗:是(被保险人于2014年2月17日因高血压3级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出院日期2014年2月26日,实际住院9天。其中主要诊断:高血压3级,入院病情2。其他诊断:上颌窦炎,入院病情3;颈动脉动脉硬化,入院病情3;脂肪肝,入院病情3;高血压性心脏病,入院病情3。病历显示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左侧上颌窦炎症;3、颈动脉粥样硬化;4、中重度脂肪肝;5、高血压性心脏病。治疗结果:1.3.4.5好转,2随诊。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身保险契约变更通知单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书,要求原告加费。原告未签字。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该同意书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原合同,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原告本人认为是不合理条款,不同意加费。被告另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原告认为:1、该录音明确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挂过床,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2016年年底缴纳保费的时候,因为有病历,被告没有让原告缴纳保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限,被告不能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于自己的病情不知晓,是保险公司调过病历之后才知道。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录音中双方对于投保时双方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一直在争执,但保险合同内关于健康的内容并非只有是否住院一项,故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在录音中关于是否缴纳保费、是否退保产生争执,但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8日的人身保险契约变更通知单等材料可以显示,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增加保费,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合同解除权履行的是否恰当;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费,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中”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为黑体加粗,其中11.1条为”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中也明确要求原告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告知事项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尤其对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X光、CT、MRI、心电图、活体检查、血液、超声波、内窥镜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高血压、心血管系统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等方面明确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在投保之前就明知本人的真实身体情况,做过相关病���检查被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等疾病,并接受诊疗、住院治疗,却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投保单中列明了各项健康告知事项,其中第七部分为黑体内容:”本人对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在落款中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对于个人生活经历应当具有充分及正确的认识,也应当对于自己签署的文件所记载的内容有清楚的认知。在此前提下,却在投保单的问题上填写了错误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在投保时的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是故意。原告认为在投保时并不知道上述健康情况,是在被告调取病历之后才知情,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的录音可以反映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在录音中双方仅就是否告知挂床住院的事项产生争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健康告知中除去住院一栏以外,对于检查内容、诊断病情原告均未如实告知。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收取保费属于解除保险合同,但被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录音中及庭审中,双方对于是原告不缴纳保费还是被告不收取保费产生争议,但从2017年1月18日的人身保险契约变更通知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可以显示,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要求增加保费,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解除合同。现原告不同意增加保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要求增加保费不合理,不同意增加,足以证实双方对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增加保费就是对原合同的解除,于法无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合同11.1条约定,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退还保险费,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退还10000元保险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永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永生保险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永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1元(原告石永生��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范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