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23号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2002。法定代表人:陈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9002。法定代表人:魏锦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文,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建材公司)、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领公司)诉被告刘鹏(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329、4338#《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492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违约金54924元(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经济损失11927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由被告承租���盈门建材家具广场内4层4329、4338号展厅,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管理费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其他租金约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被告的贷款申请未通过审批,被告自此后对原告方的通知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等事宜始终不予理睬。2016年12月初,原告方告知被告如不尽快缴纳租金,将解除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将门店关闭,原告方此后陆续接到顾客投诉,核实被告一共与客户签订了23笔定制门窗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达213696元,被告已全额收款。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被告除应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租金及其他费���外,还应对原告方已为被告客户承担的先期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未作答辩。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润领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内四层4329、4338号展厅199平方米范围内的经营场地租金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面积199平方米计��,租金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续签一份《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润领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内四层4329、4338号展厅199平方米范围内的经营场地租金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面积199平方米计算,租金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租金由原告润领公司直接收取,每月12935元,合同期租金共计15522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润领公司一次性付清首次金额,其他次数金额在上次付款金额使用完毕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经管管理服务费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收取,每月10547元,共计126564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一次性付清首次金额,其他次数金额在上次付款金额使用完毕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物业服务费每月3980元,由湖南喜盈门范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合同期内的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三项费用,被告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选择全额一次性支付,也可选择申请向银行贷款或申请个人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选择上述向银行申请贷款或申请个人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支付,在计租之日起2个月内,被告贷款资金未放款至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账户的,视同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及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按约定一次性缴纳所欠租赁费,或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润领公司收回经营场地,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7462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上述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原告喜盈门建��公司处理被告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的先行赔偿金等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并将被告经营场地纳入整体企划范围,协调处理被告与消费者的纠纷;被告逾期缴纳各项费用,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或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通知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有权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剩余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及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先行赔付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除有权追缴欠款外,被告所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被告赔偿未交款项逾期期间每日1%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擅自��止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赔偿2个月租金和经营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涉案合同共有8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经营品牌申报表》,载明被告经营的品牌为德邦奥古斯木门、雅高门窗;附件二为《先行赔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消费者实行“先行赔付”制度,即当消费者在喜盈门商场消费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由出租方向消费者先行赔付;当消费者认为在消费时有质量或服务问题时,或直接到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投诉,当事人双方确定质量或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时,先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通知被告按规定解决;当被告在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时,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先行向消费者进行赔付,并在被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应赔款项;当确定质量或服务责任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已经撤出商场联系不上时,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与消费者协商赔付,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所赔款项直接从被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先行赔付以直接损失为主,兼顾考虑其他合理的可计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经管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保证金27462元;被告的剩余租金及经营管理服务费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租金,同时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经营管理服务费1617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离开经营场地,并失去联系。2016年12月20日,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收回涉案经营场地,并已重新对外进行出租。在被告经��期间,被告与案外人王建苗等10名消费者签订了门窗等销售协议,并由消费者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未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且因被告的离场导致消费者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进行投诉,原告按照涉案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向上述10名消费者进行了退款或“转单”处理,具体情况为:1、消费者王建苗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5000元,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转单至“金迅来”门店继续履行,并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付货款5000元;2、消费者田富生在被告处定购价值为10840元的产品,被告未完全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进行转单处理,并代为支付货款3500元;3、消费者张欣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1879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为返还全部款项;4、消费者景艳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7000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为返还全部款项;5、消费者刘彬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2000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为返还全部款项;6、消费者邓槐在被告处定购产品,并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支付5900元,该款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扣除被告应承担款项后返款给被告5229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向邓槐返还全部款项5900元;7、消费者颜小文在被告定购产品,并向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支付37000元,该款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扣除被告应承担款项后返款给被告34220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完全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向颜小文返还货款22000元;8、消费者雷定猷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000元,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为返还全部款项;9、消费者刘静、赵冰怡在被告处定购��品,因被告撤场时未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与该两名消费者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分别向其返还货款各500元。另查明,原告润领公司系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的产权人,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系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经营管理人。2016年12月13日,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同意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质量保证金,可冲抵被告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与被告��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润领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合同解除。被告擅自离场,以其实际行为终止合同履行,并逾期支付租金、经营管理服务等,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自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润领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2017年5月4日起解除。关于经营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经营管理费应为21094元(10547元×2个月),被告实际支付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为16170元,尚欠4924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2个月租金、经营管理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54924元{(12935元+10547元+3980元)×2}。关于损失赔偿。因被告提前退场,未完全履行对案外人王建苗等10名消费者的送货及安装义务,导致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代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或向消费者返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119279元(5000元+3500元+21879元+27000元+32000元+5900元+22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同意被告支付的10000元质量保证金,冲抵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故被告最后应支付原告喜盈门建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9279元(119279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润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签订的《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费4924元;三、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4924元;四、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78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