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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炳智与田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智,田风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750号原告:马炳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文盲,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风霞,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文盲,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炳智诉被告田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智、被告田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挖掘机停放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经人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使用,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由其将挖掘机先行运往陕西木西湾煤矿工地施工。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租赁使用事宜补充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个月,即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租金为75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将挖掘机运往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电话告诉原告说其在工地的活干不成了,要求原告接收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时,被告不但不支付租金,反而将挖掘机停放在三营镇福星停车场后一走了之。2017年3月28日,原告因施工需要,在支付了福星停车场500元挖掘机停放费后将该挖掘机运往他处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妥善解决挖掘机租赁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风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是为了揽活被告与原告私自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是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答应的挖机型号与实际开来的型号不符,并且与原告约定是2017年2月25日晚上挖机必须到,原告一直拖到27日,27日施工方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承诺合同,然后挖掘机进工地进行施工,但是挖机的司机操作不熟,被告要求原告换司机。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后于2017年3月5日将挖掘机交给原告,车是在三营停车场交给原告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风霞表示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愿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为了揽活与被告签订的承诺合同,说明为了让车辆进行施工,被告与大家签订的;2.证人妥成、丁义有、锁某某、李某某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道。对证据2中的证人妥成、丁义有、锁某某证言认为不属实,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属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租赁意向,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雇佣板车拉走。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住友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租金为75000元;从设备拖车当日起计收租金,到被告电话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当日为合同截至日;合同对双方的职责和权利及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7年3月5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停放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福星停车场。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该挖掘机拉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雇佣板车将租赁物拉走并投入工地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放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炳智租赁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炳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田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