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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督管理局与宜兴市家多乐超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督管理局,宜兴市家多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346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家多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于2016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宜兴市家多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乐公司)作出的宜市监案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经审查已作出(2017)苏0282行审15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多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照规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家多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家多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实际已停业。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市监管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兴市市场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宜市监案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嵇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