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国英与杨晓东、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英,杨晓东,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015号原告:何国英,女,生于1971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297907808。法定代表人:秦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自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43999X。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虎,公司员工。原告何国英与被告杨晓东、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钟学文、被告杨晓东、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力、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6,077.10元(其中医疗费3,210.00元、后续医疗费9,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00元、营养费4,7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58.12元、残疾赔偿金68,00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误工费41,704.98元、残疾鉴定费4,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8时50分,被告杨晓冬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玉津镇金蓝湾小区方向往金色庄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中央公园十字路口时与何国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国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国英玉当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01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约10ml),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三月,院外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2周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2017年4月,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国英所受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100.00元,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级别为十级。客车登记在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一百万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晓东辩称:自己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何国英撞伤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意见,其余意见以单位及保险公司所说为准。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辩称:本公司的客车由驾驶员杨晓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属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一百五十万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7,444.10元,且支付了施救费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以下项目及标准和金额有异议:1、对原告的户籍转为城镇户口时间有疑问,请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为100天;3、对医疗费金额及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4、对关于脑部伤残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因为在鉴定时原告欠合作,其结论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9,100.00元过高;6、误工费过高,因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7、施救费200.00元,我方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8、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50分,被告杨晓冬驾驶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由犍为县玉津镇金蓝湾小区方向往金色庄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中央公园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国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国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国英玉于事故当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01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约10ml),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三月,院外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前2周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2016年10月9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国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2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国英所受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100.00元,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级别为十级。另查明,客车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一百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何国英系犍为县玉津镇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冬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辩称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何国英的户籍问题,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原件,载明原告何国英为城镇户口,且在休庭后按照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由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于2014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何国英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何国英的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天数,本院按医院出院证明确认为101天;3、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均是治疗原告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对脑部伤残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5、对后续治疗费9,100.00元过高的问题,由于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误工费过高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主张一并处理的施救费200.00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票据显示属于客车的施救费,因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8、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何国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54.10元(其中原告支付3,210.00元、被告犍为县环城公交公司垫付17,444.10元、被告人寿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元);2、后续治疗费9,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00元(101天×25.00元/天);4、营养费4,775.00元【(101+90)天×25.00元/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15,958.12元【(101+14)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6、残疾赔偿金68,004.00元(28,335.00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误工费26,504.36元【(101+90)天×36,218.00元/年÷12月÷21.75天】;9、残疾鉴定费4,600.00元;10、交通费1,20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8,320.58元,扣除交强险全额赔付121,000.00元外,其于47,320.58元按70%计算,被告应赔付33,124.4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444.10元后,被告还应支持原告126,680.31元(121,000.00元+33,124.41-17,444.10元-10,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英各项赔偿费用126,680.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犍为县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7,4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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