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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蔡伟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伟民,男,1992年7月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14日被强制戒毒三年。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蔡伟民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325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蔡伟民在本市天心区马益顺巷温馨宾馆30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蔡伟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民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伟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蔡伟民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伟民归案后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伟民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蔡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伟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