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葛兴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自强,葛兴坤,夏传鑫,郑亚文,管宜刚,卞刚,葛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杜自强,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城区郯东路112号。被执行人:葛兴坤,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一街。被执行人:夏传鑫,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城区朝阳路79号3排302室。被执行人:郑亚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郑城后村111号。被执行人:管宜刚,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西路124号2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卞刚,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南关三街新村2区16号。被执行人:葛宇,男,1988年1月4��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城区建设路149号1号楼4单元3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杜自强与被执行人葛兴坤、夏传鑫、郑亚文、管宜刚、卞刚、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民初5784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葛兴坤在银行的存款2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