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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与杨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杨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庆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李芳,女,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高桥镇。公民身份号码:。(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与被告杨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李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李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单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蜀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判令被告杨李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7085.70元,其中本金221547.42元,利息5538.2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其中(正常利息5356.15元、罚息103.08元、复利79.05元,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若被告杨李芳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变卖、拍卖被告杨李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老108国道路旁荣合金座A3栋1单元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狮字第1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6)第10423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赔偿或折价抵偿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应被告杨李芳的申请,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之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杨李芳资金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180个月,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老108国道路旁荣合金座A3栋1单元1805号的住房。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6.55%,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9.825%,违反借款用途的罚息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即年13.1%。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按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到期还本付息。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杨李芳所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加被告杨李芳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组合担保方式。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杨李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李芳、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向房地产开发商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帐户支付了约定借款26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担保责任终止。后被告杨李芳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均未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47.42元,利息5538.28元。综上被告杨李芳使用原告贷款购买了房屋却未如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金融借款的还款责任,在担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李芳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的依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2、被告杨李芳身份证、未婚证明、借款申请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自然情况、抵押担保意向及留存在原告处的送达方式、抵押物权证等基本情况,系适格当事人;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承担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杨李芳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土地他项权登记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约定借款;4、杨李芳户欠本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4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李芳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7月7日与被告杨李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6.55%。还款按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杨李芳所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加被告杨李芳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组合担保方式。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杨李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杨李芳、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章。为保证还款,被告杨李芳于2013年6月20日自愿签订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自愿用所购买的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老108国道路旁荣合金座A3栋1单元1805室【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狮字第1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6)第10423号】的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向房地产开发商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帐户支付了约定借款26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阶段性保证担保人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担保责任终止。后被告杨李芳归还借款本金41962.53元及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50789.84元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21547.42元及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47.42元,利息5538.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明确载明作为借款人的杨李芳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47.42元及利息5538.28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而作为借款人的杨李芳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杨李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宣告与被告杨李芳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及要求杨李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李芳用其所有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要求被告杨李芳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与被告杨李芳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杨李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1547.42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538.28元,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杨李芳不履行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李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老108国道路旁荣合金座A3栋1单元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狮字第1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6)第10423号】的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杨李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杨李芳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飞艳审判员  江曜鑫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闻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