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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基发、陈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发,陈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基发,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朝勇,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因无钱吸毒而产生盗窃的故意,二人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窜至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第一家干锅脆皮香肉店门口铁棚处,将唐运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于唐运。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唐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基发、陈朝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基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倩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