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纪贺、邢百兰等与韩跃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贺,邢百兰,韩跃堂,张秀芹,韩朋,郑爱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538号原告刘纪贺,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邢百兰,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跃堂,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秀芹,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山东三禾律师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赛,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朋,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郑爱涛,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贺、邢百兰与被告韩跃堂、张秀芹、韩朋、郑爱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贺、邢百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轲、被告韩跃堂、张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张赛、被告韩朋、郑爱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贺、邢百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被告韩跃堂、韩朋供应钢材,至2014年10月,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4700元,后偿还部分欠款,剩余449292.4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二原告货款449292.4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共计629292.4元。被告韩跃堂与张秀芹、韩朋与郑爱涛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跃堂、张秀芹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韩跃堂、张秀芹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韩跃堂与韩朋于2011年组建临沂韩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韩朋自然人独资,韩跃堂为公司监事,2011年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11月期间,由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订购相应的货物,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将相应货物送到韩宇达公司,由公司员工、韩跃堂或者韩朋签字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为韩宇达公司。被告韩朋、郑爱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韩朋、郑爱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与韩朋的个人独资公司临沂韩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联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纪贺、邢百兰向被告韩朋、韩跃堂供应钢材。被告韩跃堂于2014年9月3日以常用名“韩涛”出具的欠条三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3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韩跃堂以常用名“韩涛”于2014年9月9日出具6800元欠条一张,2014年9月29日出具3960元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出具10380元欠条一张,2014年10月4日出具64640元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1日出具26980元欠条一张,共计451760元。被告韩朋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钢材款101679元。原告还提供了向被告韩朋的发货清单三份,但未经被告韩朋签字,被告韩朋对于欠款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韩朋偿还货款70000元时拿回欠款数额54000元欠条一份。原、被告因货款偿还产生争议,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韩朋、韩跃堂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韩跃堂欠二原告货款451760元,被告韩朋欠二原告货款85679元(101679元-(70000元-540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三份发货单未经被告韩朋签字确认,被告韩朋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述三份发货单载明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于被告张秀芹、郑爱涛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跃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贺、邢百兰货款4517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二、被告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纪贺、邢百兰货款856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纪贺、邢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3元,由原告刘纪贺、邢百兰负担1613元,被告韩跃堂负担9800元、被告韩朋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程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