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静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669号原告:何静,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集聚区,注册证号:411422000003122。法定代表人:蔡泗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泗通,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河南省睢县。原告何静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息49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2、判令第二被告蔡泗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第一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第二被告蔡泗通的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利率为3分,期限两个月。但被告仅在借款后一个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未作答辩。原告何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被告蔡泗通的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二被告在借款后一个月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蔡泗通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显示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蔡泗通作为保证人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来计算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要求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静要求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静要求被告蔡泗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蔡泗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蔡泗通、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