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林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林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413号原告:蔡建国,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平和县,现住平和县,被告:林明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蔡建国与被告林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林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明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明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向蔡建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林明辉借到款项后不仅出具一张借条交给蔡建国收执,而且承诺若蔡建国需用款会按时偿还该款及利息,然而,林明辉却言而无信,经蔡建国屡次催讨,林明辉竟然将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仍然没有偿还之意,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等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审理,依法支持蔡建国的诉讼请求。林明辉未作答辩。蔡建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等证据,要证明林明辉向其借款20000元。林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明辉为偿还女儿林小芳治病的债务和经营蜜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蔡建国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林明辉借款后未归还蔡建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建国与林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林明辉向蔡建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蔡建国主张林明辉归还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林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建国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赖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