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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叶建国、叶四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叶建国,叶四新,邓太兵,夏春林,柯珂,叶节申,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6号原告:王黎明。被告:叶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被告:叶四新。被告:邓太兵。被告:夏春林。被告:柯珂。被告:叶节申,曾用名叶节中。被告:刘勇。原告王黎明与被告叶建国、叶四新、邓太兵、夏春林、柯珂、叶节申、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被告叶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2民终7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2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被告叶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被告叶四新、邓太兵、柯珂、叶节申、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依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七被告合伙承接中建七局工程项目园博园填土方工程。我与七被告均无交情,事前并不认识,因该填土方工程是以叶建国为首的,我弟弟王探宇又在这个工地上班,我才将汇20万元汇入被告叶建国个人帐户用于七被告合伙协议上所说的填土方工程,叶建国于2015年7月6日向我出具了借据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利息当月给付。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我经多次催讨未果,七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我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建国辩称,1、应当认定七被告共同向原告王黎明借款20万元的客观事实。2015年7月2日,七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从事填土方工程。因该工程系通过原告关系获得的,原告就借款20万元给七合伙人以获取利息收益。叶建国首先并不认识原告,是原告弟弟王探宇找其要帐号后汇汇入其账户20万元,叶建国只是个经手人,该款项用于填土方工程的运输、付款、发放工资、招待和送礼等,不存在叶建国私人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叶建国的账户余额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工程所需流动资金金额相符。其余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证实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5年11月16日,叶建国向叶节申移交账目清单中亦注明含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叶建国对原告出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1月16日,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叶建国退伙,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含外借款),由现合伙人即其余六被告共同承担与叶建国无关。该协议系七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然,2015年11月19日,其余六被告签订的合伙人意见说明,单方面解除2015年11月16日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的退伙协议、声明作废并将叶建国移交给叶节申的账户退回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叶建国已退出合伙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的,书面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含外借款)由现合伙人共同承担与叶建国无关。叶建国退伙后,填土方工程仍由其余六被告组织实施,且对合伙期间获得的土方工程款进行私分,其余六被告的行为是对退伙协议的进一步追认。叶建国提交的证据表明王黎明放弃要求叶建国承担偿还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四新、邓太兵、夏春林、柯珂、叶节申、刘勇均辩称,我们与原告王黎明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借钱给叶建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6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七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承接中建七局工程项目园博园填土方工程,每人出资5万元入股,整个工程目前启动资金为315万元,除合伙人入股资金共计35万元外,叶节申借款15万元(每月只发月工资),夏春林借款5万元(每月只发月工资),叶建国贷借款260万元(月利率3%);工程开始后,如后期资金不足,合伙人要共同解决资金问题。同时约定由叶建国牵头负责整个工程资金进出账目,柯珂负责做好整个工程进出资金的来往出纳账目等。后该填土方工程直到2015年10月16日才启动,同年11月16日停工,且期间下雨、路滑均影响做工程。2015年11月16日,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叶建国退伙,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含外借款),由现合伙人即其余六被告共同承担与叶建国无关。叶建国将其经手的涉及填土方工程的财务账目均移交给叶节申,其中在收支明细表中注明收入部分有“王博士200000”。双方口头约定,由于其余六被告签订不懂填土方工程生意,退伙后,由叶建国出借40万元给其余六被告继续做填土方工程。次日,由于叶建国未能筹措到资金,其余六被告决定将上述叶建国经手的财务账目邮寄给叶建国,其中其余六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合伙人意见说明,称由于叶建国未能按双方约定筹措资金40万元,未履行诺言,导致2015年11月16日与叶建国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法执行,其余六被告决定将退伙协议作废,退还账目。此后,其余六被告按照与填土方工程的发包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并收回工程余款,但至今未与叶建国进行工程款结算。2015年7月6日,王黎明通过其弟弟王探宇介绍,汇如叶建国个人账户资金20万元,叶建国当即向王黎明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年8月6日、9月10日,原告之弟王探宇分别以领取工资的形式代原告领取利息4000元,共计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将七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同时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王黎明在其于2016年3月1日草拟的民事起诉状底稿上注明“王黎明借款与叶建国无关2016年3月2日”;同日,王黎明分别在叶建国出具的王黎明借款经过的两份证明上注明“叶建国的借款20万元至今日起与叶建国无关。王黎明2016年3月2日”。诉讼中,王黎明辩解称当时因需向叶建国获取本案的相关诉讼证据、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出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七被告合伙承接填土方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外借款,其中叶建国经手向王黎明借款20万元,有叶建国出具的借款条据及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的收支明细表为证,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20万元应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6日)计算利息,七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应予扣减。2015年11月16日,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叶建国退伙,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含外借款),由现合伙人即其余六被告共同承担与叶建国无关。双方口头约定,由于其余六被告不懂填土方工程生意,退伙后,由叶建国出借40万元给其余六被告继续做填土方工程。此为附条件的退伙行为,在叶建国出借40万元后该协议才生效。由于叶建国未能按约定提供4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19日,其余六被告决定单方面解除2015年11月16日与叶建国签订的退伙协议、声明作废并将叶建国移交给叶节申的账目退回。因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即叶建国提供40万元借款未能成就,导致退伙协议不能生效,叶建国与其余六被告仍然处于合伙期间。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叶建国提交的证据表明王黎明放弃要求叶建国承担偿还责任,系需向叶建国获取本案的相关诉讼证据、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出具的,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叶四新、邓太兵、夏春林、柯珂、叶节申、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黎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依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叶建国、叶四新、邓太兵、夏春林、柯珂、叶节申、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