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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鲍志军与睢宁县黑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军,睢宁县黑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253号原告:鲍志军,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黑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康馨花园门面房5室、6室二层、7室二层。法定代表人:袁邦会,该公司经理。原告鲍志军与被告睢宁县黑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鹰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喷绘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钥匙广告门市原由原告鲍志军经营。2015年元月,被告黑鹰广告公司因机械损坏无法进行喷绘,而委托金钥匙广告进行喷绘,共计欠喷绘款4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鹰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钥匙广告门市承揽被告黑鹰公司部分喷绘业务。2015年1月20日,被告黑鹰广告公司向金钥匙广告门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钥匙广告喷绘款:肆万元整(40000)”,该欠条加盖了被告黑鹰广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加以确认。另查明,睢宁县金钥匙广告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4月2日,原由原告鲍志军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睢宁县元府东路兴业商城A幢1号。2016年7月8日,经营部由原告鲍志军注销。同日,杨龙作为经营者在睢宁县八一西路工商行政管理局楼下重新设立睢宁县金钥匙广告经营部。上述事实有原告鲍志军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工商登记查询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钥匙广告经营部与被告黑鹰广告公司之间虽然未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金钥匙广告经营部为被告喷绘,被告支付部分喷绘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金钥匙广告经营部与被告黑鹰广告公司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金钥匙广告经营部虽于2016年7月8日注销,但被告黑鹰广告公司向金钥匙广告公司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金钥匙广告经营部注销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原告鲍志军承继,故原告鲍志军要求被告黑鹰广告公司支付喷绘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黑鹰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黑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志军支付喷绘款4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