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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集华与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集华,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2民初742号原告高集华,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琼泉,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化纤厂内。法定代表人董海菊。委托代理人许娜,女,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系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集华与被告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以高集华为被告已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与高集华均不服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86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将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与高集华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并案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高集华诉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邵阳市合力甬江线业有限公司诉高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处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高集华。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