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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彦荣、曹伟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XX海,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荣,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京,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上诉人曹彦荣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博南,女,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上诉人曹彦荣之女。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丽,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海,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辉,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被上诉人XX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石军光,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曹博南、曹彦荣、曹伟京三人因与被上诉人XX海、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彦荣、曹博南及其曹彦荣、曹博南、曹伟京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丽,被上诉人XX海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辉、桑云秋到庭参加对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周家庄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土地流转费共计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关系的作用下,故意偏袒一方。在判决查明中记载:“经询问周家庄村委会情况,其称:1999年分地时XX海家分的4口人的地,当时人均1.8亩所以有7.2亩,因为挨着井台,有一些余地,也不够别人家分的,曹国辉有残疾,家里又老的老,所以为了照顾他们多分了一些余地2.99亩”。事实是我们小队当时分地时人均1.8亩,这个我们没有异议,分地时,周家庄村委会是按1999年5月1日前户口人数参与分地,被上诉人为了多分地,要求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周家庄,上诉人因原地分的地多有些犹豫,经被上诉人一家劝说才同意将户口迁来周家庄(1999年3月份迁出,1999年4月8日迁入周家庄),1999年5月份周家庄第二轮土地开始承包(分地),小队在登记时只登记了被上诉人家四口,在丈量时只给了7.2亩,被上诉人看到未登记我娘三的土地,作为一家之长就多次找小队、村委会,才挨着被上诉人原来的地边将仅剩余的2.99亩地给了我们,并登记在了被上诉人的名下。至于说残疾照顾系无稽之谈,周家庄村系被上诉人的小队,比被上诉人年老、残疾比被上诉人儿子是重还是轻的都没有照顾,况且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从没说因残疾人照顾了2.99亩地的事实。另外还称“不清楚三上诉人户口迁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村委会不同意三上诉人迁入户口,三上诉人有多大的本事也不会迁入该村的,只有村委会同意接收后,三上诉人才可在原籍开迁出证明的事实,村委会在此所说的话完全不负责任。三上诉人迁入的户口和分地时间相差1个多月的时间,既然韩建敏是村委会负责分地的负责人,应当知道本村户口人数的事,他说不知道是有意隐瞒事实。另对于分地的事,由于我们三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解决上诉人地一事,始终未能解决,无奈2015年初我们找到当时任村主任的石俊杰,要求出具一份证明,说解决不了走法律途径,当时石俊杰非常慎重,称调查以后才能出证明,经过了几天的调查,我们才拿到分有我们地的证明,但现新上任仅不到一年的村委一句话就不承认前���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当,有失原则。其次,这份询问周家庄村委会情况,其称“1999年分地时XX海家分的是4口人的地。”其称是谁称的不明确。在整个一审期间,我们没有看到这份调查笔录,这份笔录怎么来的我们不清楚,只有被上诉人清楚。二、一审法院对没有经过指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当时负责分地人其称:“分地时没有原告三人的地,如果有会在分地存根中显示。”。对以上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并且该笔录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如:①证人称“她们如果在分地前过来的肯定会分(曹彦荣及其子女系1998年12月来周家庄,1999年4月8日将户口迁入),一会又说没有她们的地。”②“我知道给曹国辉(被上诉人儿子)办残疾证时他们户口就4个人。”不是事实,当���周家庄村委会办残疾证是2002年,周家庄村委会统一给残疾人办了残疾证,当时不但给被上诉人的儿子办理了残疾证而且还给上诉人曹彦荣办理了残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虚假的调查笔录,致使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又称,依据周家庄村委会与山东豪盛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证明,2014年至2016年一年一亩地补贴150元即:2014年至2016年粮补为150元×3年×2.99亩=1345.5元。2015年至2017年一年一亩租赁费2000元×3年×2.99亩=17940元。2项合计请求给付19285.5元。XX海答辩称:一、答辩人1999年所分土地不包含三上诉人应分土地。1999年5月,答辩人一家4口:XX海、李玉芝、曹国辉、曹军巧从所在的周家庄村四队分得承包土地7.2亩,有周家庄村四队分地存根为证。在同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周家庄村村委会��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分地时,我们四队以井台为一段,在丈量时,因为我家地里有井台,因为我儿子曹国辉身有残疾,我们四队在分地时就考虑给予照顾,便将井台地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多分了2.99亩土地。此事有当时分地的经手人曹建敏、张锁的证明材料为证。据此,上述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我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所分的10.19亩土地系答辩人一家4口人应分的土地,事实证明三上诉人当年并没有参与我们队的土地承包。由于答辩人所取得的地没有上诉人的地,所以答辩人没有支付三上诉人土地转租费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三上诉人没有资格向答辩人主张其土地转租费。综上事实,三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就本案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本案的证据,��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三原告(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曹彦荣与被告儿子曹国辉登记结婚,被告为了在周家庄村多分到地,要求原告将户口从老家迁来,1999年4月3日,三原告的户口迁到周家庄村,登记在被告家,三原告丧失了在老家分地的权益。1999年9月30日本村以家庭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由于户主系曹国辉父亲XX海,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我们全家七口人的承包地均以XX海的名字进行登记,其中包含三原告土地5.1亩,2001年初原告曹彦荣与被告XX海的儿子曹国辉离婚,曹彦荣及一儿一女在外租房居住,经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解决三原告的承包地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因2014年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地以流转的方式出租给了山东豪盛公司,期限至2044年9月,三原告再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决承包地一事,由于我母子三人无依无靠,加之原告曹彦荣又是残疾人,两个子女还小,在未解决地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转租协议,第三人将三原告承包地的租金及粮补款划拨给被告,再次将我们一家三人逼上了绝路,为使我一家人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属于三原告的地租款17440元及2012年至2015年粮补款2616元,我主张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曹彦荣与被告儿子曹国辉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曹彦荣带婚前子女曹伟京、曹博南将户口迁入周家庄村,2001年11月原告曹彦荣与曹国辉离婚。1999年周家庄村进行土地承包,1999年5月周家庄村委会四队分地存根显示:(姓名)曹老海(人口)4(人均)1.8亩(标亩)7.2亩(余地)2.99亩(井台)0.08亩。1999年9月30日被告XX海与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亩数为10.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地以流转的方式出租给山东豪盛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土地出租协议,将10.19亩土地出租给山东豪盛公司,租金为每亩2000元,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经询问周家庄村委会分地情况,其称1999年分地时XX海家分的是4口人的地,当时人均1.8亩,所以有7.2亩,因为挨着井台,有一些余地,也不够别人家分的,曹国辉有残疾,家里又老的老,所以为了照顾他们,多分了一些余地2.99亩。不清楚原告三人户口迁来的情况,分地的时候不知道这些情况,如果有他们的分地的话就会在分地存根中会显示,没有显示就是没有他们的。关于周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村委会称,两个证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谁出具的。原告三人有没有分地��按事实来,如果有他们的分地得再多出5.4亩,2.99亩根本不够他们三个人的。曹国辉办残疾证时户口就四个人,也只分了四个人的地,而且多分可以,少分了谁也不干。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周家庄四队分地存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给被告家庭分承包地中包含其三人的分地,并提交了三人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提出周家庄村四队分地存根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所分承包土地中没有原告三人的分地,综合原被告各项证据,并经对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进行核实,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当时负责分地人员称分地时没有原告三人的分地,如果有会在分地存根中显示。综上,原告仅依据其户口在周家庄村被告处而主张分配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土地粮食补助费2616元,原告没有提��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原告承担。二审查明,1998年12月上诉人曹彦荣与被上诉人XX海儿子曹国辉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上诉人曹彦荣带婚前子女(即上诉人)曹伟京、曹博南将户口迁入周家庄村,户口的户主为曹国辉的父亲(即被上诉人)XX海,2001年11月上诉人曹彦荣与曹国辉离婚。1999年5月周家庄村进行土地承包,1999年5月周家庄村委会四队分地存根显示:姓名曹老海(XX海),人口4人,人均1.8亩(标亩)7.2亩,(余地)2.99亩,井台地0.08亩(0.08亩已扣除)。199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XX海与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土地亩数为10.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第三人周家庄村委会将村民承包地以流转的方式出租给山东豪盛公司,被上诉人XX海与第三人签订《光伏农业科技大棚项目土地出租协议》,将10.19亩土地出租给山东豪盛公司,租金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已实际履行支付租金2年,2017年的租金因未到期,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望都县中韩庄北曹乡北曹庄村委员会证明,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三人在1999年3月份由望都县中韩庄北曹乡北曹庄村户口迁出,未参加本村分地。本院认为,1998年12月曹国辉与上诉人曹彦荣结婚,并经村委会同意,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三人于1999年4月8日将户口落户于周家庄村被上诉人XX海户口名下,被上诉人XX海为户口的户主,该户口簿上登记��被上诉人XX海和李玉芝、曹军巧、曹国辉以及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共七口人,1999年5月分地,家庭共分得承包地7.2亩,另分得余地2.99亩(已扣除井台地0.008亩)。该分取的家庭承包地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按份共有。2001年11月上诉人曹彦荣与曹国辉离婚,从此,被上诉人XX海和李玉芝、曹军巧、曹国辉与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分户,但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户口未迁移,三人仍为该村村民。由于以上的承包地7.2亩和另分得余地2.99亩为原家庭共同共有,现因姻亲关系解除,现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主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XX海支付2014年至2016年共3年的粮补即:2.99亩×150元×3年=1345.5元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对三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至2017年共3年的占地租赁费即:2015年至2017年���3年即:20000元×3年×2.99亩=17940元,但因2017年的占地租赁费未能到期支付,故本院只能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共2年的到期占地租赁费11960元。对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往复多次先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曹建敏与张锁的证人证言,由于二位证人既未依法出庭证明,也未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同时原审对曹建敏、石光英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以上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XX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2015年至2016年共2年的占地租赁费11960元;驳回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曹彦荣、曹伟京、曹博南各承担1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XX海承担。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