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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程龙程云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龙,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程云,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袁宏伟,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牟维伟,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在万州区河边玩耍时发现河里有鱼,便商定买农药来毒鱼。随后,程云驾车搭载程龙到长岭镇一家农资商店,由程龙出资35元购买了10瓶甲氰菊酯。二人返回后,程龙将6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袁宏伟将1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之后,四人开始捡拾被毒杀的鱼类,在捡拾过程中被村民李天涛挡获,并将被告人装鱼的鱼桶提走交给公安机关。2017年4月20日,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各自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作案用的塑料桶及渔获物,于2017年4月19日被村民李某某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龙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云、袁宏伟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牟维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牟维伟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以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缴款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五桥河(长岭段)禁渔期告示、重庆市天然水域秘录、禁渔期管理文件、送检水样方位图、作案方位图、情况说明、宣传资料、甲氰菊酯使用说明、开州区农业执法局出具有害说明、传讯通知书、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投毒河流内死鱼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云、袁宏伟、牟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龙、程云、袁宏伟、牟维伟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龙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程云、袁宏伟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牟维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四被告人使用投放农药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长岭五桥河段生态资源损害严重,其犯罪性质、情节恶劣,被告人程龙作为主犯,被告人程云、袁宏伟积极参与,均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牟维伟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年龄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程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袁宏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四、被告人牟维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