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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志鑫硅橡胶制品厂与中山市东升镇联亿电子材料制品厂、曾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志鑫硅橡胶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联亿电子材料制品厂,曾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5406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鑫硅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就丰街二巷**号*层。主要负责人:文传志,系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莫文财,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联亿电子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建设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曾昊。被告:曾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鑫硅橡胶制品厂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联亿电子材料制品厂、曾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鑫硅橡胶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