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薄旭与郭志生、王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薄旭,郭志生,王灵,郭新锋,郭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312号原告:宋薄旭,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昊,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王灵,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郭新锋,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郭进田,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宋薄旭与被告郭志生、王灵、郭新锋、郭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薄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生、王灵、郭新锋、郭进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薄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生、王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计2376元,2016年1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144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5677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上列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2%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新锋、郭进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郭志生、王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1日至30日缴纳利息,逾期缴纳的按月利率1.98%计算;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罚息。被告郭新锋、郭进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郭志生、王灵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后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郭新锋、郭进田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等有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郭志生、王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罚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至30日缴纳利息,逾期缴纳的按月利率1.98%计算。被告郭新锋、郭进田分别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郭志生、王灵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的借据,被告郭新锋、郭进田亦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郭志生、王灵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新锋、郭进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郭志生、王灵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合同,载明了借款数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薄旭与被告郭志生、王灵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郭志生、王灵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新锋、郭进田自愿为被告郭志生、王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与原告宋薄旭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宋薄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郭新锋、郭进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8%偿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应当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郭新锋、郭进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志生、王灵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生、王灵偿还原告宋薄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3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8%计、2016年1月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新锋、郭进田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新锋、郭进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生、王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郭志生、王灵、郭新锋、郭进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