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吉会与贾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会,贾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46号原告:袁吉会,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永,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诉讼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吉会诉被告贾立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6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被告贾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会向本院提出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0925.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10分,被告贾立永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禁止通行的S003疏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S003疏港大道与田园村水泥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袁吉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袁吉会于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于2017年2月1日行“胸1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胸椎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负重等。2017年2月16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袁吉会无责任,被告贾立永负事故全��责任。被告贾立永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均在投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付的下余部分由被告贾立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特诉至贵院。被告贾立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贾立永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均属实。被告贾立永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贾立永已垫付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329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扣除给被告贾立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理由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路中间有隔离带,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计算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及护理期,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6时10分,被告贾立永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禁止通行的S003疏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S003疏港大道与田园村水泥路交叉口处,与原告袁吉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袁吉会于当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日行“胸11��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该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T10-T12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等。建议:住院手术,术后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支具保护,视恢复情况一年半-2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于住院当日因抢救支出医疗费1108.86元(发票票据号0160476499、0173212731),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结算支出医疗费111656.35元(发票票据号0006154348),于2017年2月25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诊察费12元、放射胸椎正侧位及右踝正侧位费244元(发票票据号0173415728、0173415776),同日原告在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购置腰椎支具支出费用600元(发票票据号01078915)。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拖运事故受损电动车支出拖施费200元(发票票据号06655699)。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理赔工作流程系统中流程查询打印件,显示:因皖L×××××号蓝色思威多用途乘用车车险理赔,预赔10000元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银行账号23×××00中,从而主张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袁吉会。2017年6月7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我院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汇入的款项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汇款备注信息:伤者姓名袁吉会。由于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未有病人来认领,故此笔款项于2017年1月开始计入我院其他应付款项,××人的住院费用使用。特此证明。”该说明加盖有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贾立永对此说明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至于该笔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由何人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领取,由我司与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告袁吉会协商后确定。”2017年2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立永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由此认定贾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吉会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贾立永对其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办理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该车办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车上人员��乘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袁吉会与被告贾立永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2017年1月20号贾立永在田楼与袁庄路贾立永开车撞上骑电瓶车袁吉会案,现现协商达成一致如下,甲方贾立永暂垫付袁吉会总医药费叁万贰仟玖佰元整(32900元)等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返还贾立永,剩余部分归袁吉会所有,不准反悔。甲方贾立永(本人签名),乙方袁吉会、袁吉良、张颖(本人签名)。”2017年6月6日,在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起诉时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原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住院25天加上出院后90天计115天计算,变更为此次诉讼仅要求按照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25天计算,其余期间的相关费用在第二次治疗结束以后的诉讼中再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袁吉会因与被告贾立永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对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立永对其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既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办理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贾立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13021.21元,有正式票据及医院病案档案印证,能够证明治疗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予以扣除,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何种非医保药物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另辩称其已预支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从原告提交的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预支的10000元医疗费尚未转交给原告,二被告对此证据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购置腰椎支具支出费用600元,有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注明原告需“支具保护”,且有正式购置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天数25天计算共计1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4元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后90天计算共计391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此次诉讼暂要求按住院25天每天34元计算合计8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营养费计算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后90天计算共计92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此次诉讼暂要求按住院25天每天80元计算合计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护理费计算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细分行业标准折算每天误工工资100元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后90天计算共计11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此次诉讼暂要求按住院25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600元,无票据证明,且较高,但根据本案案情确属需要,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受损电动车的拖车施救费2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且有正式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000元,现无证据证明,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贾立永要求将其垫付的329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费用中直接转付给其本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吉会医药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15800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吉会医药费105121.21元。以上一、二两项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洪二〇��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