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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鹏举与黄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举,黄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256号原告:刘鹏举,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黄桂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举与被告黄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桂林和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22001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黄桂林赔偿。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黄桂林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南峰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低速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由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作出分析认定,认定被告黄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被告黄桂林辩称,对与原告发生本案事故事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为四车连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黄桂林为全责,其余三车无责,即涉及到无责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无责车辆为林应垓车辆J61262及湘X(无责赔付);2.林应垓案件中也涉及到两个无责的车辆,应先剔除无责赔付部分;3.林应垓的交强险及分摊问题,因为原告刘鹏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助三项之和与林应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助三项之和、按比例在1万元内进行分摊,伤残赔偿项下也要按此比例进行分摊,在分担前应扣除各自应付的无责赔付责任的比例;4.本案事实部分,按本案被告黄桂林的当庭陈述,在事故发生时,仅有三车相撞(发生接触),林应垓没有与该三车发生接触,故林应垓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他应为另外单独的交通事故,所以请求法庭驳回林应垓的起诉;5.关于损失,刘鹏举:赔偿损失超标,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均超标,财产损失至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赔偿损失额度也超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及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黄桂林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南峰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X号低速货车、货车湘X及林应垓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黄桂林、刘鹏举、林应垓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桂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鹏举、高家红、林应垓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现场相撞的车辆只有黄桂林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原告驾驶的湘X号低速货车、货车湘X(高家红),而没有林应垓驾驶的摩托车。根据林应垓的陈述,林应垓驾驶摩托车发现前述三车相撞时,前面路面封堵,随即紧急制动,摩托车侧翻,林应垓甩出车外至路面上,摩托车侧翻后距前述三车有三米多的距离。2、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刘鹏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意见为:刘鹏举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左腘肌腱部分撕裂,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对于货车湘X号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任赔偿11000元表示放弃。4、刘鹏举住院治疗费81445.85元,各方均同意按10%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黄桂林已支付刘鹏举住院费,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同意返还被告黄桂林垫付的治疗费1765.31元。5、刘鹏举常年经营废品购销店,同时帮他人驾驶货运车辆,其无承包责任田地。刘鹏举需要扶养的对象有:女儿杨某4岁(21420×14年×10%÷2=14994元)、儿子杨某1岁(21420×17年×10%÷2=18207元)、父亲刘德荣62岁(21420×18年×10%÷3=12852元)。6、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鹏举的损失:治疗费81445.85元(剔除10%后为73301.27元)、伤残赔偿金108621元[62568元(3128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46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共计215022.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78601.27元(73301.27元+23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34921元(108621元+5000元+15000元+6000元+300元,不包含鉴定费1500元)。7、林应垓的损失为:医疗费8392.19元(剔除10%后为7552.98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21052.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1252.98元(7552.98元+220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9300元(6000元+3000元+300元,不包含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被告黄桂林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现场相撞的车辆只有黄桂林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驾驶的湘X号低速货车、货车湘X(高家红),而没有林应垓驾驶的摩托车,故货车湘X(高家红)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先有前述三车相撞,再有林应垓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余三车没有接触的侧翻,针对原告刘鹏举而言,林应垓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应承担无责赔偿义务(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刘鹏举虽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为经营废品和替他人开车,同时又没有承包责任田地,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只年满55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故原告主张应为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部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限额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2万元的赔偿,刘鹏举和案外人林应垓按赔偿额按比例分享12万元,本案分得112100元(医疗费项下87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3400元),案外人林应垓分得7900元(医疗费项下13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600元)。由于原告放弃了货车湘X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无责赔偿的11000元,故在减除11000元后,本案超过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代替被黄桂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90422.27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和剔除的医疗费8144.58元计9644.58元)。对于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剔除医疗费部分和鉴定费共计9644.58元由被告黄桂林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举各项损失202522.27元(103400元+9042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x账号(其中支付给刘鹏举200756.96元、返还黄桂林1765.31元);二、被告黄桂林赔偿原告刘鹏举各项损失964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黄桂林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黄桂林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覃瀚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