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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冀J×××××轿车沿阳谷县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石佛镇赵庄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至路中央隔离带停车等候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某受伤,牛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赔偿被害人方某并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法操作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调取的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另致一人受伤,依法从严处罚;其于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