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南宫市,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昆、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苑某1与朋友一起到南宫市段芦头镇福来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同桌朋友发生矛盾,苑某1将房间内餐桌、餐具等物品砸坏。被告人张某1(饭店股东之一)因赔偿问题与苑某1发生争执,并将苑某1打伤。经南宫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苑某1左侧眶骨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1到南宫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与被害人苑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1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苑某2、张某2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锦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